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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9.23晨會討論通過
97.09.24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教育部93年5月17日、97年6月26日頒「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教育局93年8月3日北市教二字第09336003000號函、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9733次局務會議討論通過「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參考原則」、及本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訂定之。

第二條

各學年入學學生適用德行考查標準如下:

一、97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德行考查,採德行成績,應考查學生修己善群之美德,考查應以文字評述德行表現並以等第評定。
德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等第評定之,丁等為不及格。其成績依下列規定以等第計列:
(一)九十分以上為優等。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為甲等。
(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為乙等。
(四)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為丙等。
(五)未滿六十分為丁等。
二、97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德行考查,採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第三條

學生德行特殊表現之考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
1.記嘉獎。
2.記小功。
3.記大功。
4.特別獎勵。
二、懲罰:
1.記警告。
2.記小過。
3.記大過。
4.留校查看
5.特別懲罰。

學生所受獎懲,除應隨時以書面通知家長外。並於學期結束時,填入學生成績通知書內列入德行考查參考。

第四條

97學年度以前入學學生德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會議審議。其加減分數基準如下:

一、導師考核德行成績,加減分數以7分為限,加減超過5分時應以書面資料(輔導紀錄或具體事實紀錄)。
1.導師平日觀查學生個別行為及談話紀錄。
2.教職員對於學生行為之觀查及紀錄。
3.學生自我反省及互相檢討之紀錄。
4.訪問學生家庭紀錄。
5.學生校外生活指導委員會彙送之資料或紀錄。
6.其他有關資料。
二、學生出缺席考核,依「臺北市私立大同高中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三、學生獎懲:
1.記大功者每次加7分。
2.記小功者每次加3分。
3.記嘉獎者每次加1分。
4.記大過者每次減7分。
5.記小過者每次減3分。
6.記警告者每次減1分。
四、學生社團活動由指導老師考核出缺勤狀況及社團表現,由訓育組綜整,加減分數以二分為限。
五、學生生活競賽(秩序及整潔評比)表現,由生輔組綜整,加減分數以2分為限。
1.學生生活競賽以秩序與整潔評比分數各佔百分之五十。
2.學期生活競賽成績優良(總平均80分以上)第一名加二分。
3.學期生活競賽成績優良(總平均80分以上)第二名加一分。

第五條

97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德行評量其參考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潔習慣、禮節、班級服務、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之影響等。
二、服務學習:考量學生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第六條

暑期重、補修學生德行表現併入新學期德行考查之。高三第二學期結束後之重、補修及延修生其德行表現不列入德行考查。

第七條

97學年度以前入學學生德行成績每學期計算一次;並以第一、二兩學期成績平均為其學年成績。

第八條

97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5條各項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作為學生輔導、轉學及安置依據。

第九條

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97學年度以前入學學生於第一學期德行成績不及格,但第一學期成績達五十五分且第二學期成績及格者,經學生事務會議德行審查其學年成績得准以六十分及格論。

第十條

97學年度以前入學學生學年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提學生事務會議德行審查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

第十一條

學期中經獎懲委員會或學期結束提學生事務會議德行審查決議為留校查看,應強制接受認輔,並由導師通知家長親自到校簽具保證書,於留校查看期間如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予輔導轉學。

第十二條

留校查看期間以一學期為原則,學期結束經學生事務會會議為『撤銷』、『延長』或『輔導轉學』處分之決議,經報由校長核定後執行。

第十三條

97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德行成績,任一學年不及格者,或97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德行評量,獎懲紀錄功過相抵後達三大過者,不准予畢業。

第十四條

功過相抵之換算基準為大功一次等於小功三次等於嘉獎九次;大過一次等於小過三次等於警告九次;記滿三大過等於留校查看;學生改過銷過申請依『臺北市私立大同高級中學學生【懲罰存記、改過銷過】實施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討論通過,由校長核定後開始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