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自 大同高中法規百科 (TSH Wiki)
於 2009年3月4日 (三) 22:02 由 Etuser (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差異) ←上個修訂 | 最新修訂 (差異) | 下個修訂→ (差異)
前往: 導覽搜尋

95.10.17校務會議通過

一、本要點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設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二、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得提出申訴。

三、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校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本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學校行政單位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二。前項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校長不得為主席。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五、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指定之人員召集之。若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要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六、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教育局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教育局之措施不服者,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七、學校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者,應比照前條管轄等級為之。

八、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職稱、居住所、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

十、提起申訴不合第九點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酌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十一、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於受理之申評會。但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原措施,並函知受理之申評會。
為原措施之學校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二、申訴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無須評決,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及學校。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三、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權責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

十四、申評會依第十三點規定繼續評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五、申評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得申請於申評會評議時到場說明;經申評會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或由申訴人偕同一人到場陳述意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

十六、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舉其原因事實。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十七、申評會之決定,除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十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八點規定之期間者。
(二)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非屬教師權益而應法院審理之事項者。
(四)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十九、申評會於申訴案件評議前,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起評議。申評會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二十、申訴案件無第十八點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二一、申評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二二、申評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

二三、申評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項評議決定,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二四、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機密。

二五、申評會之評議案件,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記錄附卷,委員於評議會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記錄。

二六、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2. 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3. 為原措施之學校。
  4. 主文。
  5. 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6. 申評會主席署名。
  7. 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再申訴評議書,不在此限。

二七、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學校名義為之,並作成正本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送申訴人、學校或教育局、本地區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申訴案件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理人或代表人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二八、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申訴人、學校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
(三)依第六點之(二)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者。

二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確實執行。

三十、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係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三一、本要點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並報經教育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