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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訂定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減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本市高中、高職學雜費負擔,並依據特殊教育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減免對象:凡就讀本市特殊教育學校、高中及高職(含進修學校)之學生,在三年(夜間部為四年)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身心障礙學生:係指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係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學生。

減免基準詳如附表(如學雜費低於減免基準,則按核定繳交之學雜費額度減免之)。

(一)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
(二)高職特教班不另減免。
(三)本市公私立高職實用技能班第一年段學生之學費(鐘點費)不另減免。

符合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及家長,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填具申請表,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由學校審查核定,並依減免基準逕予減免。

私立學校應比照前列程序及減免基準逕予減免學雜費,並於開學後三十日內檢附申請表(含證明文件)、申請名冊及學校領據,函報本局補助之。

依本要點核准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者,其己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惟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休學、退學時己享受減免學雜費之學期,不得重複申請減免。

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費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不包含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私立高中職學雜費補助、持殊教育學生獎助學金),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減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