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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資格之檢定由教育部定之,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 教師資格之檢定由教育部定之,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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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 本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 ||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依「[[臺北市私立大同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辦理。 |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依「[[臺北市私立大同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辦理。 |
於 2007年3月8日 (四) 01:03 的修訂
95年8月30日通過
第一條
為明定專任教師之聘任暨其權利與義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教師資格之檢定由教育部定之,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三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依「臺北市私立大同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辦理。
第四條
本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教師評審委員統一訂定之。
第五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
-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六條
因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七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八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 前項第四款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教師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經主管會議通過後,呈校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